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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信息发布时间:2018年05月08日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字体:

各市体育局,大兴安岭地区行署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省农垦总局文化委员会、省森工总局体育办公室、哈尔滨铁路局体协,省体育局各处室、各所属单位,各省级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省级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体育局
                         2018年5月4日

 
黑龙江省省级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省级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需要,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与管理暂行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5号、民政部令第5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6〕46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开展以下活动:
(一)体育健身的技术指导与服务;
(二)体育娱乐与休闲的技术指导、组织、服务;
(三)体育竞赛的表演、组织、服务;
(四)体育人才的培养与技术、技能培训;
(五)体育科研的开发与应用。
第三条  省级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建立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并配有专职会计人员,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积累不得用于分配。
第四条  黑龙江省体育局负责省级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工作。
第五条  设立省级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应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要求。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需在市(地)级登记机关注册设立同类项目2年以上,或在区(县)级登记机关注册设立同类项目3年以上,方可发起设立省级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六条  设立省级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以营利为目的;
(二)有明确的社会服务范围,在受众人数、场地规模、社会影响力等方面在全省同行业中靠前;
(三)需遵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
(四)有规范的名称,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要求;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及工作人员;
(六)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有与其开展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备和条件,其使用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七)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其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万元;
(八)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符合体育行业从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关键业务岗位主要负责人由体育专业人员担任。设立游泳、网球、滑雪、武术、跆拳道、健美操、健身等国家已经开展职业资格认证项目的民办非企业单位,需聘用5名以上具有国家职业资格人员作为教练员,其中游泳项目另需聘用3名以上游泳救生员;
(九)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省级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需向省体育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市(地)级或区(县)级登记机关颁发的法人登记证书;
(二)由发起人或发起组织负责起草的申请报告、章程草案;
(三)拟任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等有关材料。从业项目和从业人员中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包括工作简历、在体育运动中获得的成绩证明、能够体现体育运动技术水平的其他证明材料等;
(四)体育场所使用权证明;办公场所及开展业务活动固定场地的不动产权证书,租赁房产需提供三年以上租赁合同,提供出租人姓名、不动产权证书及联系电话,单位房产需提供单位法人姓名及联系电话;从事业务活动所必须的器材清单及器材质量检验证明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对申请过程中的行为负责,不得以申请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义开展与申请无关的活动。
第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设立事项不予通过:
(一)在申请设立时弄虚作假的;
(二)拟任负责人正在或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不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
(四)不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所需提交材料要求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条  省级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应向黑龙江省体育局提出书面申请,载明变更事项、原因和方案等,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修改章程的,应提交原章程、修改说明及修改后的新章程;
(二)变更住所的,应出具新住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出具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相关材料;
(四)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的,应提交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申请书;
(五)变更注册资金的,应提交审计报告或验资报告。
第十条  省级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销申请书;
(二)登记证书副本;
(三)依法设立的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算报告;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黑龙江省体育局应当自收到省级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申请书及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意见;对于提出变更、注销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及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黑龙江省体育局依法对省级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管理时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省级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工作;
(二)监督、指导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对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业务指导;
(四)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指导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清算事宜;
(五)协助登记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
(六)其他应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  省级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黑龙江省体育局有权撤销已出具的设立审查批准文件,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省级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相关机关:
(一)涂改、出租、出借登记证书,或出租、出借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监督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或将本单位的积累用于分配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而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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